寺廟登記規則 (民國25年01月04日發布 )

寺廟登記規則 (民國25年01月04日發布 )


  第 1 條 
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
 
  第 2 條 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第 3 條 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

  第 4 條 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
    一 人口登記。
    二 財產登記。
    三 法物登記。

  第 5 條 寺廟人口登記以僧道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應附帶聲報。
前項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 6 條 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應行保存之切古物而言。

  第 7 條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直隸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在特殊行政區 (如威海衛管理公署設治局等) 為各該主管官署。

  第 8 條 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
    一 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 寺廟人口登記表。
    三 寺廟財產登記表。
    四 寺廟法物登記表。
    五 寺廟登記證。
    六 寺廟變動登記表。
    七 寺廟變動登記執照。
    上列各表證執照長寬尺度,應依照內政部所頒式樣,由經辦機關印製之。
 
  第 9 條 
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本規則第八條至四表各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三份,以份連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登記證得酌收費用,每證不得超過元。總登記辦理完竣後,其經辦機關,應將所留三份登記表分訂成冊,以份存查,餘二份送該管省市政府存轉。

  第 10 條 經辦機關應於登記後,每滿年,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寺廟變動登記表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份連同變動登記執照,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其存轉手續與前條同。變動登記執照,得酌收費用,但每執照不得超過角,無變動之寺廟,須向該管經辦機關聲明,其聲明書式樣另定之。

  第 11 條 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第 12 條 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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