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民國94年09月16日修正)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民國94年09月16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使用前條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國民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謄本及權利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及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等有關機關審查,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未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輔導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二、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已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第 6 條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贈與案件應分別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申請贈與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請。

  第 7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宗教團體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款與第四款之限制,並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第 8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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